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維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固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施用毒品罪案件,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事後為警採尿並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之處,僅屬查獲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再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此觀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等規定甚明,是以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依羈押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等規定,檢察官僅需視察看守所),而非由各檢察署所轄。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施用毒品(犯罪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旁的永春市場,均非本院所管轄之區域,惟本案於109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戴維辰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858字第1090050848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查,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台灣台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覊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等旨,然「看守所組織通則(原名看守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91年1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2830號令修正為看守所組織通則)」業經於105年5月18日公布廢止,其立論依據,業已變更,於本案即無再加以援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綜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址「新北市土城區」,故本件無論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行政隸屬或其建物所在地,均屬本院所轄區域,而被告既於起訴時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徵諸上述,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月22日」,更正為「8月22日」;第7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第10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待執行)」;第13行「嗣經」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於108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並不相同(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戴維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至107年4月22日,惟其未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6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
1、2天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旁的永春市場,以口服方式,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物品。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331ng/ml、嗎啡濃度為246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維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之供述│海洛因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檢│││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331ng/m│││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l、嗎啡濃度為246ng/ml│││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事實。│││限公司108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又按「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再按「二、本署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藥物。故依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本尿液檢體中,含有安非他命:107ng/ml、甲基安非他命347ng/ml及嗎啡289ng/ml。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閥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四、本項結果表示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藥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8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尿液檢驗嗎啡濃度為246ng/ml,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嗎啡陽性反應標準之300ng/ml,但仍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依前揭函文可知,被告應於取尿前使用過嗎啡或可代謝為嗎啡之藥物,而其濃度未達300ng/ml陽性反應標準,應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採尿時間較久所致,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