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106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7行所載「竟意圖性騷擾」應更正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本案被告甲○○係趁告訴人代號AD000-H10819
5號之兒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玩耍而不及防備之際,趁機短暫以手觸摸其生殖器部位,並隨即離去,其行為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A童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自屬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
三、又查告訴人A童係00年0月0生,此有告訴人A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末彌封袋),故案發當時,告訴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及同年月31日20時50分許分別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難謂有何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與告訴人A童素不相識,竟兩度於巷道內趁A童不備之際,觸摸A童之生殖器部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干擾告訴人A童之性心理平和狀態,更對告訴人A童之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實值非難。另被告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本件報告書及刑事報告單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A童、A童之母潘○○之意願,亦未獲得告訴人A童之原諒,並兼衡被告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同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於民國10
8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代號ADOOO-H000000號之兒童(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下稱A童)坐在該處停放之機車上與兒童陽○翔玩耍,竟意圖性騷擾,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走向
A童後方伸手越過其胸前往下觸摸A童之生殖器得逞。復於同年月31日20時50分許,於相同地點,見A童、A童之妹與兒童陽○翔、少年陽○誠,於該巷弄道路玩耍,竟意圖性騷擾,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走向A童前方伸手觸摸其生殖器得逞。嗣因A童立即回家向其母潘○花求援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童及A童之母潘○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中之供稱│。│││││├──┼───────────┼─────────────┤│2│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式趁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生殖││││器之行為。│├──┼───────────┼─────────────┤│3│證人陽○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3│││中之證述│1日20時50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趁告││││訴人A童不及抗拒而觸摸││││其生殖器之行為。││││(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觸摸後││││反射性嚇到而往後退一步││││,陽○翔當日亦遭被告觸││││摸其腋下,隨後告訴人、││││告訴人之妹及證人陽○誠││││、陽○翔即回家與證人潘││││○花、葉○滿陳述上開事││││實。│├──┼───────────┼─────────────┤│4│證人陽○翔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於108年7月下旬│││述│某日,於上開地點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趁其不││││及抗拒而觸摸生殖器之行││││為。││││(2)證明被告亦曾觸摸其身體││││之事實。│├──┼───────────┼─────────────┤│5│證人潘○花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述│31日晚間遭被告觸摸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後,即││││一臉驚慌跑回其正在聊天││││之證人葉○滿住處,向其││││訴說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晚間有向其講過││││遭被告摸的事實。│├──┼───────────┼─────────────┤│6│證人葉○滿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及證人陽○翔、陽│││述│○誠等人於108年7月31日││││晚間跑回其住處,告訴人臉色││││難看而訴說:有1個矮矮的叔││││叔摸我下面等語,且證人陽○││││翔亦稱遭該叔叔摸腋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2次觸摸告訴人生殖器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A童故意犯上開乘機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鄧媛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