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31號原告 侯寬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22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詎其復於106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其滿臉潮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於盤查中復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乃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8時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年11月9日8時4分早上上班路上被警員攔下臨檢,警員說伊身上有酒味,問伊有無喝酒,伊說無,警員再問伊昨晚有無喝酒,伊也說無,嗣警員就說要對伊為酒測,伊說好,但酒測結果卻有酒精反應,因為上班快來不及了,沒想太多,到下午才想到為什麼明明沒喝酒卻有酒精成份,可能是伊有吃檳榔習慣,應該是檳榔裡面的白灰有酒精成份,那時警員對伊酒測也沒讓伊喝水漱口,休息15分鐘再行酒測,如果警員有確實做到酒測前應有之程序讓伊把口中之檳榔味漱掉,伊一定不會有酒精成份留在口中,伊覺得這是警員之行政疏失。
(二)原告並主張: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
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言,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42D、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業於105年12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11月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並未飲酒,惟與檢測結果不符,故不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另其選擇漱口或等待15分鐘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略以:「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亦即僅於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方須提供漱口或等待15分鐘之選擇於受測人,惟本件原告既當場主張其未飲酒,則應屬條文中「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而其法律效果為「即予檢測」,是本件員警逕予酒測而未給予漱口機會或等待15分鐘,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尚難足踩。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前於105年2月16日22時4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嗣原告於106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其滿臉潮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於盤查中復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乃對之施以酒測,於同日8時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9095號函影本1份、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及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酒測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05年2月16日22時4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嗣原告於106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其滿臉潮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於盤查中復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乃對之施以酒測,於同日8時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核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採證錄影譯文及原告所自承,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有無喝酒時係表示當日及昨日均無喝酒,據之,則原告若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結束時間亦顯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是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予休息15分鐘及漱口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云云,自屬誤會,當無足採。
⑵又本件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者,已
如前述,且本件實施酒測之日期(106年11月9日)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內,且係第138次施測(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所載),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使用1,000次之上限,則以之所為之酒測結果自足供認定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原告空言質疑酒測之結果,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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