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楊堡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2時02分許,即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1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被上訴人裁罰在案。詎上訴人仍於5年內即107年7月12日8時45分許,再駕駛系爭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疏洪東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見其面色通紅,遂將其攔停,並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
0.45mg/L,已逾0.15mg/L之標準,乃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2日前。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因上訴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就非屬刑罰種類之處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10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記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曾聽聞同事說曾有吊銷職業駕照,而保有自小客車駕照之情形,不知於本案是否適用;伊遭開單後,曾至裁決所詢問,經工作人員告知判決確定後1星期內會吊銷伊之駕駛執照,由於年關將至,經濟較為緊縮,懇請法官能於過年後再予執行,否則工作將不保,亦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上訴人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及生計等),均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駕駛執照吊銷將影響其工作及年終獎金,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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