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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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
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8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28日至3月29日間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遭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
6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期1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8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嗣受刑人因緩刑前即107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6月1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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