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楊銘齡
楊宗頤 被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7月19日111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1許,共同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將原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強押上車,載運乙○○至新竹縣竹北水利大橋下車後,毆打乙○○成傷,並將乙○○全身衣服撕破扒光,及搶走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眼鏡、球鞋、鑰匙等等財物,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由原告父子倆(併稱原告)以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乙○○父親即原告丙○○之部分,不知道原告丙○○請求權基礎在哪兒,又關於乙○○之部分,無法證明有財產上損害,而非財產損害其請求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與毆打成傷之行為,對被害人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
(1)與本案被告有關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少年楊○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 曾啟暐李澤緯 …因有消費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由甲○○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少年楊○頤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載運少年楊○頤至新竹縣竹北水利大橋後,再由甲○○帶著少年楊○頤在水利大橋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楊○頤之行動自由。(實體部分)一、訊據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足認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甲○○所為足堪認定…二、法律適用:(三)甲○○就本案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本案犯罪僅因他人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竟率爾侵害少年楊○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更毆打少年楊○頤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見本院卷第13~14頁判決正本),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9~37頁),堪信被告既有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與毆打乙○○成傷之不法事實,被告即應負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指摘被告有將乙○○衣服被撕破扒光及遭搶奪財物之財損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為止,未見其他客觀事證,則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另原告丙○○在庭稱:其本人因為兒子這件事,其精神亦痛苦,其照顧兒子1年,所以其也要精神慰撫金來填補損害,其受的傷害是一輩子,都是被告造成的,其兒子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被告為何找人一起下手加害呢?(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惟就傷害與財損方面,原告丙○○並非直接被害人,當無法引用侵權行為法則作為請求權基礎;就精神慰撫金方面,被害人乙○○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強押上車,未達到剝奪原告丙○○當時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關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依後述乙○○於108年6月10日2日後之6月12日,與家人自行到院驗傷之結果,尚未達到植物人、受監護宣告者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而需仰賴父母子女長期照料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因此,本院尚難准許原告丙○○一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對於被害人乙○○所提損害賠償內容,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被告縱有毆打乙○○成傷之事實,雖據原告丙○○在庭稱:其兒子花了1年時間,需要其幫忙敷藥看診(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然迄至本件最後期日為止,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自付額單據,使法院得以檢視暨使他造得為防禦並由兩造為充分之辯論,被告復為爭執且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故而本院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乙○○遭被告強押上車載往他處毆打,經醫院驗傷確認受有右額小擦傷、右上背大面積擦傷、左下背瘀青、雙手肘小擦傷、右臀擦傷(瘀青)、雙小腿上端局部腫瘀青、雙膝小擦傷、右中指腫瘀青(遠端指節骨折)、左中指腫瘀青、右手背腫、左手腕小擦傷(見附民卷第11頁醫院急診紀錄:108/6/12乙○○家屬代訴病患於前天在南寮被不認識的人用木棍毆打,四肢腫痛,頭部不適,要求驗傷),可見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與身體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酌乙○○與被告均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1、33頁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5〜72頁),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加害行為態樣與情節恐怖、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洵屬過高。
四、綜上,被害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右上角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當事人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9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9,41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佩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