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嵩村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嵩村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嵩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41、43-4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3萬8,130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12月27日桃院增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494號執行命令所示,和潤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0萬2,04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44萬170元(調解卷第35、36、81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存參(調解卷第47-55頁),依前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自111年3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327元(含強制扣薪5,800元)、3萬1,709元(含強制扣薪7,000元)、3萬327元(含強制扣薪5,870元)、2萬7,561元(含強制扣薪3,100元)、3萬1,082元(含強制扣薪6,50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201元【計算式:(3萬327元+3萬1,709元+3萬327元+2萬7,561元+3萬1,082元)÷5個月=3萬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加計每月領取之國保老人年金863元,及每年領有春節/端節/秋節代金各2,500元及重陽禮金2,000元,平均每月792元【計算式:(〈2,500元×3〉+2,000元)÷12=79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1,856元(計算式:3萬201元+863元+792元=3萬1,856元),是應認以每月3萬1,85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又配偶扶養費用部分,依聲請人配偶於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配偶110年及111年之所得收入各為56元、163元,名下並無財產,佐以聲請人配偶為41年出生(本院卷第65頁),現已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信其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之國保年金4,823元(本院卷第57頁),及每年領取之春節、端節、中秋及重陽禮金共計9,50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2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應為4,519元【計算式:(1萬9,172元-4,823元-〈9,500元÷12〉)÷3=4,51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691元(計算式:1萬9,172元+4,519元=2萬3,691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85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3,69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8,165元(計算式:3萬1,856元-2萬3,691元=8,165元),而聲請人為43年出生(調解卷第57頁),已屆退休年齡,惟以其目前負債總額為144萬17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計算式:144萬170元÷8,165元÷12=14.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名下雖有繼承之公同共有1筆土地,然依卷附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71頁),以債務人之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院卷第67頁),其價額約為41萬513元(計算式:⑴面積337.70平方公尺×0.3025=約102.15坪;⑵
120.15坪×每坪約4.1萬元=492萬6,150元;⑶492萬6,150元÷12=41萬513元),惟該應繼財產為土地,若欲於短時間內變價分割實屬不易,且該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又聲請人固於112年7月31日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萬2,684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可參(本院卷第39-45頁),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達144萬170元,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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