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記
帳方式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應另計付原告按最
高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違約金)。97
年4月21日原告依約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人壽公司)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下稱系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就被告授權國華人壽公司
及原告自被告本件信用卡額度內進行付款作業,對該授權書
所指定之國華人壽公司保單號碼K0000000保險契約應於97年
4月17日繳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3,460元該筆消費
帳款墊付完畢,詎被告自97年7月4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
欠款,屢催不遂,至97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16,40
5元、利息、逾期繳款手續費合計133,069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069元,及其中116,045元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2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被 聶玉華 盜刷,伊並不知情;原告提出之
系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聶玉華與伊是好
朋友,當時伊簽署要保書同意投保,惟產品和金額均未談到
,本件保單第一期保險費伊沒有要用刷卡方式支付,系爭信
用卡伊都放在臥室床頭櫃抽屜中,聶玉華常在被告家出入,
伊不知道聶玉華是如何偷抄系爭信用卡號;伊沒收到帳單過
,像伊其他卡片之帳單資料,聶玉華均會去繳最低循環利息
,攔截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消費明細查詢
、繳款明細查詢、帳單內容查詢、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費信用
卡付款授權書、信用卡利率及費用資訊等各項資訊等件為證
,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國華人
壽之要保書上簽章,惟否認系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簽名之
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到庭所為簽名筆跡、被告自認為
被告本人簽名筆跡者之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9紙
、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原本1紙、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原本1紙、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本件保險要保書最
後一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之簽名等件與系爭信用卡付
款授權書上以被告名義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認二者簽名字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
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等筆劃特徵不同,有該
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二者筆跡非屬同一人所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被告名義簽
名為真正,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授權書上簽名筆跡係遭他
人偽造乙詞,堪可採信。而原告未加以審核授權書上簽章之
真正而代墊款項予保險公司,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其收受系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未經向持卡人確認
其真正,因而誤認為簽名筆跡一致、授權真正之經營風險,
亦不應由持卡人承擔,是系爭信用卡授權書上之簽名既非被
告所為,亦即被告並未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付款之方式與原告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於此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
有就上開保險費金額以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付款之合意事實
,自難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筆保險費款項之給付已成立上開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
借貸關係,故被告是否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保險利益,
為原告是否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之問題,尚非本件審理範
疇),則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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