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雙方因兒子問題發生爭吵,二人相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成傷,致甲○○受有右前臂參處挫擦傷1×
0.8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頭皮血腫3×3公分、左小腿腹瘀傷5×5公分、右頸挫傷之傷害。乙○○並在店門前,以三字經辱罵甲○○「 王八蛋 」、「不要臉」、「幹你娘」等話語,公然侮辱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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