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均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該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巷○弄○○號查獲及緝獲,並共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三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暨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三公克)扣案可佐,堪徵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均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該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宣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是本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後至同年十月十三日為警緝獲時止之施用毒品犯行,然此部分已經被告自承無訛,且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斷,特此敘明。第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本院先前科刑之判決後,仍無法確實戒斷毒癮,且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實有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而需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得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自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及其坦言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要可認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