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TJ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於印尼結婚,被告是印尼人,育有一子羅仁宏,婚後感情原本不佳,直到原告說要購買房子給被告父母才完全改變,感情變得十分融洽,但好景不常,因原告工作關係週日不一定休假,而被告週日一定要出遊逛街,甚至前往桃園印尼人所開之世紀搖頭店,因而結交印尼男友,原告屢勸不聽,且數次威脅原告要離家出走,結果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真的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用盡方法聯絡她,連手機也關了,原告打電話至印尼問,其家人表示被告有回去,小孩也帶回印尼,後來一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又來台灣,但還是未返家,迄今仍是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告逃妻報紙廣告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戴宗麟 、 羅子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戴宗麟、羅子軒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籍配偶行方不明偵訊筆錄、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告逃妻報紙廣告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