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唐傳青 (即 謝琇芸 即 謝嘉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638號卷第9頁)。惟被告於108年2月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8號支付命令後,業於108年2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160,996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並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1,270元,而該裁定復於108年2月26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8年4月10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