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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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 詹均潭 代理人 黃筱玲 相對人 陳滿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待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及南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並已遷居國外,有松山分局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2120600號函、士林分局100年11月30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033061800號函及南港分局100年12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1368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調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200392號函可佐。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 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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