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輝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被害人 蔡建松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3000元至 蔡健松 之芳苑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共20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輝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告訴人蔡建松受傷,容有未當,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當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主文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7年5月18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因僵直性脊椎炎,只能從事輕便散工,及每月領取新臺幣4800元殘障津貼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勵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法官得撤銷緩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林輝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縣道148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建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草崙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縣道148縣之車輛)優先通行,率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建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建松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輝進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反交│││偵查中之供述。│通規則致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蔡建松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一)(二)-1及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事實。│││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4│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1│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傷│││份。│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輝進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就該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須遵守,且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蔡建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