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債務人 楊豐嶸 之債權人,已對之取得本院108年度促字第10699號支付命令,因楊豐嶸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訴訟事件)之被告,故聲請人乃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早日實現債權,自有閱覽該訴訟事件卷宗,並抄錄、影印卷內證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上開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係訴訟事件其中一位被告楊豐嶸之債權人,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促字第106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得謂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之卷內文書資料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無從認其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釋明其就訴訟事件之卷內文書資料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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