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抗告人 林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榮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15、編號26至27前已定之執行刑,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所犯各罪係單一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非難性及危害性低,或謂刑罰係以導正、教悔觸法者為目的,期給予悔悟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係以自己說詞,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