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義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陳褀明 」均應更正為「 陳祺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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