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7號異議人 翁文女 相對人 林博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5年11月14日已撤回假扣押,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原審以異議人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於裁定駁回前業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原審查核有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原裁定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尚於假扣押執行中,未經撤銷,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四、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五、經查,異議人前曾提出請求權明細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醫療收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年10月23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裁定異議人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異議人復依上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然相對人對前開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得賠償異議人身體傷害之保險總額已超過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查無相對人有行蹤不明之情,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於103年11月20日裁定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嗣異議人對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確定在案。異議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廢棄後,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惟於105年11月14日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本院執行處嗣於105年12月14日亦依異議人前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原假扣押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前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當,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異議人假扣押執行標的尚於假扣押執行中,未經撤銷,認其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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