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賢
楊景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19號、第15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景德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楊聖賢、楊景德與 高明忠施志 宏(高明忠、 施志宏 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楊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楊聖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駕駛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懸掛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牌0面,在行經桃園市○○區○○街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 陳泳璁陳敬仁 攔檢,詎楊聖賢明知陳泳璁為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遭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不顧警員陳泳璁立於其駕駛之車輛正後方1至
2公尺,倒車朝警員及警用巡邏機車衝撞後逃逸,致警員陳泳璁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警用巡邏機車之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右拉桿及車頭殼多處受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
四、嗣因 彭成威鍾延煌陳祐崇藍智 賢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鍾延煌、陳泳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聖賢、楊景德(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成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延煌、陳泳璁、證人即被害人陳祐崇、 藍智賢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高明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黃志銘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8至31、36至36頁反面、77至78、84至86頁、105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至17頁反面、20至22、26至27、91至92頁反面);復有採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7至38頁、偵查卷二第18、23至25、28至29、60至62、64至67頁反面),堪認被告等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楊聖賢就附表編號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聖賢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觸犯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處斷。被告等2人與高明忠、施志宏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聖賢就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聖賢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楊景德前①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③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
1年1月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楊聖賢於警員執行勤務欲攔查時,為躲避查緝,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詳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足見其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危、物體完整,且漠視國家公權力、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非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聖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物,均為本件被告等2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等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得之物,雖均屬被告楊聖賢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18、23至25、28至29、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 楊賢賢 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牌共2面所用之 梅花 扳手,固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被害人或告│主文││││訴人││├──┼──────────────────────┼─────┼───────────────┤│一│楊聖賢、楊景德與高明忠、施志宏於104年4月26│彭成威│楊聖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彭成威所有,位於桃││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園市○○區○路○○○號之倉庫,推由高明忠、施志││得電焊槍壹支、電鑽共伍支、砂輪│││宏負責把風,楊聖賢、楊景德則進入倉庫內,竊取││機共叁支、打石機共貳支、割草機│││彭成威所有之電焊槍1支、電鑽共5支、砂輪機共││共貳臺、電瓶充電器共貳臺、輕型│││3支、打石機共2支、割草機共2臺、電瓶充電器││吊具壹臺、氣動打釘機共拾支、雷│││共2臺、輕型吊具1臺、氣動打釘機共10支、雷射││射儀器共貳臺、筆記型電腦共叁臺│││儀器共2臺、筆記型電腦共3臺、手機共5支、5││、手機共伍支、伍噸空壓機壹臺均│││噸空壓機1臺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往由不知情之黃志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楊景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古││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鋼鐵材料買賣行變賣。││得電焊槍壹支、電鑽共伍支、砂輪│││││機共叁支、打石機共貳支、割草機│││││共貳臺、電瓶充電器共貳臺、輕型│││││吊具壹臺、氣動打釘機共拾支、雷│││││射儀器共貳臺、筆記型電腦共叁臺│││││、手機共伍支、伍噸空壓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聖賢於105年5月2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鍾延煌│楊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大溪區月眉88號前時,見鍾延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732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折算壹日。│││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三│楊聖賢於105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陳祐崇│楊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區○○路○段○○○○巷○○○弄某處,見陳祐崇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折算壹日。│││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四│楊聖賢於105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藍智賢│楊聖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區○○路○○○號旁時,見 陳桂英 所有,由藍智││期徒刑柒月。│││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共2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使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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