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撞人行道上之樹木,林哲揚因而倒地受傷,經路人報警將林哲揚送醫,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醫院對林哲揚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揚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酒精代謝率回推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測值,認被告所犯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酒精代謝率仍有個別差異,而被告本次是騎上人行道後自撞樹木導致受傷,由其駕駛行為可認定其已因飲酒導致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而致生事故,本件情況應屬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林哲揚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23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