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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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中 和輔佐人 黃淑耐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6日所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 林中和 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當日上午11時34分左右,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因疏於注意,撞及也疏未注意、隨意穿越該路段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及劃分島(安全島)的 黃西文 ,黃西文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4月19日)中午12時42分左右,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中和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貳、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
一、本件事發後,林中和已經展現最大的誠意來彌補所犯的過錯,不時前往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慰問、上香並希望給予慰問金,同時也積極處理汽車強制險的賠償事宜,讓被害人家屬得以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的賠償金。在與被害人家屬談論賠償事宜時,被害人家屬希望林中和能夠賠償230萬元,但因為林中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全家僅能依靠配偶黃淑耐每月2萬餘元的薪資度日,實在無法賠償230萬元。林中和在原審審理時,曾提出願意一次給付30萬元的方案,也遭被害人家屬拒絕。如今,林中和願意以4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懇請鈞院考量林中和的家庭經濟狀況、展現悔悟之心等情事,再給予林中和較輕的刑期。
二、原審未給予林中和緩刑的宣告,無非是因為林中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只是,林中和年既已經66歲、罹患慢性肝炎與肝硬化,每月均需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加上他是過失犯罪,於犯後也已經自首,請鈞院考量他惡性並非重大,應無再犯之虞,給予他緩刑的宣告。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就林中和所犯之罪,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何況林中和及他的輔佐人、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林中和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量刑未盡妥適云云,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 漢斯 ‧海因里希‧ 耶賽克 、湯瑪斯‧ 魏根特 著, 徐久生 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已如前所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個月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本件林中和雖然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再因違反公共危險(酒駕)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他所犯是過失致死罪,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緩刑要件;而且他因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不應列為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事由。然而,林中和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民權街與橫科路口時,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 王明文 騎乘的重型機車,造成王明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林中和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及對被害人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他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仍於同日16時左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他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經原審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也就是說,林中和已有2次駕車違反交通法令的情事,甫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106年4月19日無照駕駛而為本件犯行,顯見他屢次漠視交通法令、無視用路人安全;加上本件肇事當時視距、視野良好,路上除他與黃西文之外,並無其他人車,甚至黃西文在林中和車前的相當距離,即已行走於他所在車道上,他理應有相當餘裕,可以及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可見他的過失情節重大。是以,由林中和屢次漠視交通法令、無視用路人安全,本件是無照駕駛、過失情節重大等情事來看,不僅本院無從預測他已因此知所警惕、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而且如給予他緩刑宣告,也將不為一般民眾的正義感所理解,勢必損及一般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產生動搖,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並不認為前述對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即無庸對他為緩刑的宣告。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和選任辯護人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中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當日上午11時34分許,林中和駕駛上開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第52681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其車前有行人黃西文違規穿越該處道路,應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採取任何之必要措施,貿然前行,適黃西文亦疏未注意該處係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及劃分島(安全島)之路段,不得隨意穿越,而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同興路,林中和駕駛之客貨車遂直接撞及黃西文肇事,黃西文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4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中和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蕭丞頤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西文之妻 黃詹寶蓮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中和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自其前方橫越馬路之行人黃西文,而撞及黃西文肇事,黃西文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11頁、相驗卷第39頁),核與目擊證人黃詹寶蓮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被告車輛之勘查照片20張附卷(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105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黃西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經送醫延至106年4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9張,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偵查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先前曾考領過合格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63頁),其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黃西文橫越馬路,未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黃西文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肇事地點雖係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與劃分島(安全島)之路段,有現場路面照片可考(偵查卷第4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等規定,禁止行人穿越,可知黃西文貿然穿越該處道路,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先前因酒駕,被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此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第63頁、本院卷第8頁),其無照駕車,肇事致黃西文死亡,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以前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快車道上行車,有現場圖可考,而黃西文不依規定穿越道路,擅自進入上處快車道,此則如前述,被告因此肇事致黃西文死亡,並應負刑事責任,爰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蕭丞頤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其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行車,此次非但無照駕駛,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釀禍,雖黃西文違規穿越道路,本身亦有過失,然觀諸前引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當時視距、視野均甚良好,路上除被告與黃西文外,並無其他人車,甚且黃西文在被告車前之相當距離,即已行走於被告所在車道,換言之,以當時情狀,委難想像被告有忽視黃西文在其車前之理,且被告理應有相當餘裕,可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論之,被告之過失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肇事後雖向警員自首,在偵審中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一時輕忽,畢竟已經造成憾事,黃西文因此死亡,其家屬因此必須承受莫大傷痛,此皆無法彌補,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黃西文家屬和解,另斟酌被告因重聽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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