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宥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宥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而分別於侵害被害人 張依雯陳衍廷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張依雯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等共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張依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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