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二零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 張俊 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永福於臺中市○○路○○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應更正為「林永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俊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家樂福文心店提貨單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家樂福文心店之業務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其為辦理告訴人向其所任職之家樂福文心店洽購本件系爭PS4遊戲機之便,將其持有之告訴人為購買上開遊戲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禮券侵占入己,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實非可取,且侵占金額達20萬元,數額非寡,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卷第17頁、第19至20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侵占金額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於76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06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張俊傑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號被告林永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福於臺中市○○路○○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買賣商品、收取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永福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在家樂福文心店內,收受張俊傑所交付購買PS4遊戲機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禮券,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俊傑於103年8月間仍無提領貨品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張俊│││述│傑所交付20萬元禮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傑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證人 羅世杰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係家樂福文心店之店員│││述│,其於103年7月、8月間經││││告訴人告知始知被告有收受││││禮券等事實。│├──┼───────────┼────────────┤│4│被告所書寫之字據、提貨│全部犯罪事實。│││單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禮券,惟因家樂福公司規定無法大宗結帳而未為告訴人購買PS4遊戲機,故被告所為,乃構成業務上侵占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