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翔崴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崴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為93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詎被告翔崴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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