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後,未於繳款截止日清償應繳金額,故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與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簽立協議書,就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0,017元分期清償,詎被告僅於協議後繳交693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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