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到場作證,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再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作證,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受罰人,詎受罰人竟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稽,故爰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