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前因犯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增列「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忠孝東路4段147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撞 鄭亨泰 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6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酒精測試血液檢體簽收單據(見偵查卷第18頁)、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見偵查卷第19頁)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見偵查卷第20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猶不知警惕,竟於101年11月6日再犯本件同類案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66毫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漠視法令、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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