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路邊攤飲用一杯高粱酒後,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其所有之C三─六一三七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擋住他人車輛出入,乃駕駛該車由新竹市○○路○○○號旁駛出,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旁 林偉倫 所有、交由 劉興霏 管領使用之CR─三三四七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三六至三七頁)。
㈡承辦警員 陳韋丞 所製作之偵察報告(見偵查卷第四頁)。
㈢證人劉興霏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0至一一頁)。
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㈥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多語,經命作平衡動作,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
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多語、手腳顫抖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撞及停放路旁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業與證人劉興霏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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