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⑵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⑶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