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六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八行應補充為「自小客車『左側』後方保險桿」外,餘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是開車前往拜訪友人甲○○,當時被告是要斜插停車於人行道上,並未貿然倒車,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規定應行駛於快車道,告訴人竟違規高速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漫不經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連人帶車斜斜彈出快車道上,倒地受傷,被告與在場目擊之證人甲○○,立即將告訴人抬到路邊,由甲○○打一一九電話請救護車送醫院治療,在此期間,被告問告訴人家人電話,以便通知其家人,經告訴人告知其父親之電話後,由被告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到肇事現場,此時,告訴人早已送醫,不在現場,告訴人之父親 鄭文龍 到現場後,帶有一男子到場(疑為在竹北分局作偽證之丙○○),二人在現場密商,故肇事時,丙○○絕對不在現場,告訴人為構陷被告,索取數百萬元賠償,不惜勾串丙○○作偽證,故請本院公正審判,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四一七號前,準備將車斜停在路旁人行道上時,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韌帶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並沒有倒車之動作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新竹空軍基地服役,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我開車在新豐往新竹方向之省道上,::下午三點左右,天氣滿好的,::我看到一台(車子)斜停路邊,他以很快的速度倒車出來,後面有一個小姐,我看到倒車燈亮起車子就撞到小姐了,撞到後小姐飛出去,倒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的分隔線,::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距離撞擊點三、五公尺遠,車禍發生後,我把車停下來打開警示燈,擋住後面來車,我人就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也有打電話報警,::我不認識被撞的小姐,也不認識她父親,我有留資料給現場處理的警察說我有看到車禍的情形,::小姐的父親比較晚來,他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情況我有看到,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打電話給我,因為在場的人都有互相交談,感覺是被告的朋友,而且臉都紅紅的,::車禍發生地點路邊有斜停很多車,::被告車子後保險桿受損,::我有印象我下車時被告的倒車燈還是亮著,是斜停著沒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係在倒車狀態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證人與告訴人間有認識、故意誣陷被告、甚至證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場云云。然查,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已表明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且依法朗讀結文並具結,並經本院告知作偽證所應負之刑責,相信證人應不致於甘冒受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在本院為虛偽之證述,故本院認證人丙○○既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恰巧路過車禍現場,因而成為本案之目擊證人,顯無偏袒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故本院認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一昧以自己臆測之情,質疑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又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佐證自己質疑之真實性,只為卸責即無端攻訐證人,所為實不足取。
(三)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有倒車之動作,惟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略稱:::被告要來,我在門口走來走去,就聽到碰一聲,(你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就看到車子停著來,我只聽到碰一聲,我沒有看到車禍,::我住四一三號,車禍地點是再過去兩間,::車子是從外側車道切進來要開上人行道上,(你不知道被告開哪台車,所以車子切進來的時候你也不知道那是被告開的車?)是的,::告訴人機車騎在慢車道,速度很快,我看到他衝著來,::(看到告訴人在那個車道衝著來?)當時有很多部機車一起騎過來,碰到之前不知道,撞到之後我才看到告訴人,(所以你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什麼車,被告怎麼開車?)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是站在自己門牌號碼為新興路四一三號之家門口,而車禍發生地點在新興路四一七號,明顯與證人所站之位置有一段距離,況證人又不知道被告當日駕駛何車,亦證稱不知道當時被告怎麼開車,既然如此,證人甲○○前開證詞,亦顯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並未倒車」之事實。
(四)再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到達車禍地點前,已經在慢車道行駛一、二百公尺,要停靠邊時,有打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然後慢慢向右方停靠,馬路與人行道間有一落差,落差滿高的,中間有一障礙物墊著,伊就踩煞車,準備再起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可見,被告既然已在慢車道行駛一、二百公尺,且所欲停車之人行道與馬路有一落差,再參酌證人丙○○前開「現場斜停很多車」,依此客觀情形並衡量一般之駕駛經驗判斷,被告當時根本不可能一次就能將所駕駛之車子從距離人行道很近之慢車道、開上與馬路高度有落差、且兩旁停有很多車輛之人行道上而完全不需要倒車,由此益徵證人丙○○所為被告係在倒車狀態之證述,為可採信。
(五)另查,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後方保險桿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以此撞擊位置觀之,若如被告所辯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車子是斜停(車頭朝左前方、車後朝右後方)在慢車道上準備再起步狀態,而告訴人係行駛於慢車道上(參前揭上訴意旨),則被告車子被撞擊點應在右側或右後方才是,但本案之撞擊點卻是在車子的左側後方保險桿,此顯然係因告訴人已騎乘機車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子後方,於突見被告倒車時,往左側外車道方向閃避不及所致,亦因此告訴人最後倒地的位置是在內、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上。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應是在倒車狀態甚明,被告所辯,均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子倒車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韌帶斷裂、皮膚缺損及
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難辭其過失之責,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參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惟此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並均經原審認定在卷,是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援引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核其量刑實屬允洽。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不足取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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