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欽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0號、第1832號、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欽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構成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未涉及被告分工部分)除補充: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陳國政 匯入 鄭振芳 、施品竹、 蔡依璇 帳戶之款項,編號4被害人才 瀠萱 匯入蔡依璇、 吳宛棋 帳戶之款項,編號5被害人 巫麗君 匯入蔡依璇帳戶之款項,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列入共犯詐欺範圍,惟與起訴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補充證據:監視器翻拍被告提款畫面相片(見107年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3346號函所附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偵字第11420號偵查卷第133至137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犯數次提領行為應僅構成1接續犯罪,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陳國政、 洪昱彰 、 謝淑丹 、 才瀠萱 、巫麗君、 曾美玲 等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中,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分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就同一被害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國政、編號2被害人洪昱彰部分)所匯入款項因銀行跨行提領金額限制而分次提領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薄弱,固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就被告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行為,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亦本此見解,認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領取款項,分別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以其參與分工程度,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等情狀,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被告所陳,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且經聯繫被害人,並定調解期日,被害人均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而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2至
110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詳如前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審雖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累犯加重其刑之裁量,惟依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徵其具有一定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受有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0、1832、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欽智犯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欽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向陳○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款,因無法還款,竟自民國
106年10月初起,經由陳○豪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功夫孬」及「水牛」、「桶子」等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功夫孬」負責指揮,楊欽智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每日由「水牛」負責交付後述匯、存入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清點無誤後,「功夫孬」會發放前述提領總額
1%至3%之報酬交予陳○豪,由陳○豪扣除楊欽智積欠之借款後,每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予楊欽智作為報酬。嗣楊欽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欄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欄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地點欄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欄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或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匯、存入帳戶欄之帳戶,相關帳戶計有: 黃順煌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順煌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順煌一銀帳戶)、 吳磊 恩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磊 恩合庫 帳戶)。嗣楊欽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獲取2,00
0至4,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楊欽智為提款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才瀠萱、巫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欽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32卷第9至14頁、第221至223頁、第239至241頁,偵1420卷第9至14頁、第103至107頁、第139至144頁、第167至169頁、第243至245頁,偵2205卷第
5至9頁,本院卷第80頁、第86至87頁、第90頁、第9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才瀠萱、巫麗君暨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政、洪昱彰、謝淑丹、曾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832卷第23至29頁、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第103至111頁、第149至157頁,偵2205卷第11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才瀠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匯款執據(報案人即告訴人才瀠萱)、內政部警政署
106年11月27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巫麗君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報案人即告訴人巫麗君)、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報案人即被害人謝淑丹)、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6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即被害人陳國政)、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人即被害人洪昱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人即被害人曾美玲)、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3346號函檢附之提領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取款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832卷第31至53頁、第61至75頁、第83至101頁、第113至147頁、第159至181頁、第15至21頁、第183至187頁,偵1420卷第67頁、第49至53頁、第131至137頁、第211頁,偵2205卷第18至27頁、第29頁、第33頁、第7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與陳○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功夫孬」及「水牛」、「桶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才瀠萱、巫麗君及被害人謝淑丹、陳國政、洪昱彰等
人雖均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由各提款機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且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應值非難。然其已全部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路邊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
①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這個犯罪集團總共獲得30,000元,北院已經把伊總獲得之30,000元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衡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前述應為2,000至4,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所獲取總額30,000元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當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若本案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②被告與「功夫孬」及「水牛」聯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據被告供承係「功夫孬」提供給其使用,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北地院以前述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若本件再予沒收,亦有過苛情形如前述,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③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3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
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偵1832卷第1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量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提領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匯入帳戶欄標示※者,為被告所提領且與本案相關之帳戶)┌─┬────┬────┬───────────┬────┬─────┬─────┬──────┬──────┐│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匯款、存│匯款、存款│詐騙金額│匯、存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號││││款時間│地點││││├─┼────┼────┼───────────┼────┼─────┼─────┼──────┼──────┤│1│陳國政│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11│便利商店自│29,982元│黃順煌郵局帳│楊欽智犯三人││︵││月26日晚│陳國政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動櫃員機││戶※│以上共同詐欺││同││間7時36│誤重複購物問題,需配合│間8時13││││取財罪,累犯││起││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分││││,處有期徒刑││訴│││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壹年貳月。││書│││,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動│106年11│便利商店自│20,000元│蔡依璇 玉山 銀│││附│││櫃員機匯款及存款。│月26日晚│動櫃員機││行帳號│││表││││間8時33│││000000000000│││編││││分│││0號│││號│││├────┼─────┼─────┼──────┤││1││││106年11│便利商店自│22,985元│黃順煌一銀帳│││、││││月26日晚│動櫃員機││戶※│││5││││間8時40││││││︶││││分│││││├─┼────┼────┼───────────┼────┼─────┼─────┼──────┼──────┤│2│洪昱彰│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黃順煌一銀帳│楊欽智犯三人││︵││月26日│洪昱彰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員機││戶※│以上共同詐欺││同│││誤設分期轉帳問題,需配│間7時52││││取財罪,累犯││起│││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處有期徒刑││訴│││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壹年貳月。││書│││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85元│黃順煌郵局帳│││附│││動櫃員機匯款及存款。│月26日晚│員機││戶※│││表││││間8時07││││││編││││分││││││號││││││││││2││││││││││、││││││││││3││││││││││︶│││││││││├─┼────┼────┼───────────┼────┼─────┼─────┼──────┼──────┤│3│謝淑丹│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 陳采妮 華南銀│楊欽智犯三人││︵││月26日下│謝淑丹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員機││行內壢分行帳│以上共同詐欺││同││午5時許│誤設分期轉帳問題,需配│間6時01│││戶│取財罪,累犯││起│││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訴│││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號│壹年貳月。││書│││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附│││動櫃員機匯款及存款。│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鄭振芳華南銀│││表││││月26日晚│員機││行汐止分行帳│││編││││間6時05│││戶│││號││││分│││000000000000│││4│││││││號│││︶│││├────┼─────┼─────┼──────┤││││││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施品竹中國信│││││││月26日晚│員機││託蘆洲分行帳│││││││間6時16│││戶│││││││分│││000000000000││││││││││號││││││├────┼─────┼─────┼──────┤││││││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蔡依璇聯邦銀│││││││月26日晚│員機││行永吉分行帳│││││││間6時18│││戶│││││││分│││000000000000││││││││││號││││││├────┼─────┼─────┼──────┤││││││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黃順煌郵局帳│││││││月26日晚│員機││戶※│││││││間6時26││││││││││分│││││├─┼────┼────┼───────────┼────┼─────┼─────┼──────┼──────┤│4│才瀠萱│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黃順煌郵局帳│楊欽智犯三人││︵││月26日晚│才瀠萱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員機││戶※│以上共同詐欺││同││間6時03│誤設重複購物問題,需配│間7時13││││取財罪,累犯││起││分許│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處有期徒刑││訴│││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壹年貳月。││書│││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蔡依璇彰化商│││附│││動櫃員機匯款及存款。│月26日晚│員機││銀帳號│││表││││間7時18│││000000000000│││編││││分│││00號│││號│││├────┼─────┼─────┼──────┤││6││││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蔡依璇華南銀│││︶││││月26日晚│員機││行帳號│││││││間7時23│││000000000000│││││││分│││號││││││├────┼─────┼─────┼──────┤││││││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吳宛棋 兆豐銀 │││││││月26日晚│員機││行帳號│││││││間7時27│││00000000000│││││││分│││號││││││├────┼─────┼─────┼──────┤││││││106年11│銀行自動櫃│29,985元│蔡依璇玉山銀│││││││月26日晚│員機││行帳號│││││││間7時30│││000000000000│││││││分│││0號││││││├────┼─────┼─────┼──────┤││││││106年11│銀行自動櫃│21,345元│蔡依璇彰化商│││││││月26日晚│員機││銀帳號│││││││間7時59│││000000000000│││││││分│││00號││││││├────┼─────┼─────┼──────┤││││││106年11│銀行自動櫃│980元│蔡依璇彰化商│││││││月26日晚│員機││銀帳號│││││││間8時01│││000000000000│││││││分│││00號││├─┼────┼────┼───────────┼────┼─────┼─────┼──────┼──────┤│5│巫麗君│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11│便利商店自│20,012元│蔡依璇永豐銀│楊欽智犯三人││︵││月26日下│巫麗君佯稱:網路購物有│月26日晚│動櫃員機││行帳號│以上共同詐欺││同││午5時37│誤設重複購物問題,需配│間7時許│││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起││分│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0000號│,處有期徒刑││訴│││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壹年貳月。││書│││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自├────┼─────┼─────┼──────┤││附│││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1│便利商店自│19,985元│黃順煌郵局帳│││表││││月26日晚│動櫃員機││戶※│││編││││間7時15││││││號││││分││││││7││││││││││︶│││││││││├─┼────┼────┼───────────┼────┼─────┼─────┼──────┼──────┤│6│曾美玲│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11│銀行自動櫃│30,000元│ 吳磊恩 合庫帳│楊欽智犯三人││︵││月20日下│曾美玲佯稱:為其朋友溫│月21日中│員機││戶※│以上共同詐欺││同││午4時56│春蓮,因缺錢要向其借錢│午12時11││││取財罪,累犯││起││分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分││││,處有期徒刑││訴│││自動櫃員機匯款。│││││壹年貳月。││書││││││││││附││││││││││表││││││││││編││││││││││號││││││││││8││││││││││︶│││││││││└─┴────┴────┴───────────┴────┴─────┴─────┴──────┴──────┘【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11月21日│新北市○○區○○路│ 吳磊恩合庫 帳戶│20,000元(│││中午12時18分15│三段82號OK超商瑞芳││起訴書誤載│││秒│店││為20,005元││││││)│├──┼───────┼─────────┼───────┼─────┤│2│106年11月21日│新北市○○區○○路│吳磊恩合庫帳戶│10,000元(│││中午12時19分1│三段82號OK超商瑞芳││起訴書誤載│││秒(起訴書誤載│店││為10,005元│││為19分11秒)│││)│├──┼───────┼─────────┼───────┼─────┤│3│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 明德 一│黃順煌郵局帳戶│30,000元│││晚間6時32分18│路171號基隆七堵郵│││││秒│局│││├──┼───────┼─────────┼───────┼─────┤│4│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黃順煌郵局帳戶│30,000元│││晚間7時17分3│路171號基隆七堵郵│││││秒│局│││├──┼───────┼─────────┼───────┼─────┤│5│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黃順煌郵局帳戶│20,000元(│││晚間7時18分1│路171號基隆七堵郵││起訴書誤載│││秒│局││為19,985元││││││)│├──┼───────┼─────────┼───────┼─────┤│6│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區○○街│黃順煌一銀帳戶│20,000元│││晚間8時4分23│9號統一超商正光門│││││秒│市│││├──┼───────┼─────────┼───────┼─────┤│7│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區○○街│黃順煌一銀帳戶│10,000元│││晚間8時5分12│9號統一超商正光門│││││秒│市│││├──┼───────┼─────────┼───────┼─────┤│8│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區○○街│黃順煌郵局帳戶│3,000元(│││晚間8時11分28│2號統一超商七堵站││起訴書誤載│││秒│門市││為3,005元││││││)│├──┼───────┼─────────┼───────┼─────┤│9│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區○○路│黃順煌郵局帳戶│20,000元(│││晚間8時17分43│74號基隆一信南興路││起訴書誤載│││秒│分社││為20,005元││││││)│├──┼───────┼─────────┼───────┼─────┤│10│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區○○路│黃順煌郵局帳戶│10,000元(│││晚間8時18分42│74號基隆一信南興路││起訴書誤載│││秒│分社││為10,005元││││││)│├──┼───────┼─────────┼───────┼─────┤│11│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區○○路│黃順煌一銀帳戶│20,000元│││晚間8時48分38│19號全家超商基隆新│││││秒│站前門市│││├──┼───────┼─────────┼───────┼─────┤│12│106年11月26日│基隆市○○區○○路│黃順煌一銀帳戶│20,000元│││晚間8時49分28│19號全家超商基隆新│││││秒│站前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