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惟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自有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判決認其所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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