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秀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後至同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彌雅 ,佯稱:「我是陳警官,你的身分證字號被他人盜用開戶作為洗錢帳戶,其財產將被凍結,須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保管」等語,使林彌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秀全前開帳戶內,幸林彌雅及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分行將林彌雅匯入之10萬元圈存凍結,以致該詐騙份子無法提領林彌雅所匯入前述款項而未能得逞。因認林秀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林彌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秀全就該供述證據,未於審理時表示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林彌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彌雅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張、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密碼伊寫在金融卡的護套上面,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包包於伊搭乘計程車下車時遺留於車上而遺失,伊發現遺失後,雖無報警處理,但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上揭帳戶係被告於93年6月23日開立,有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分行98年8月28日(98)國世銀秀字第002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頁)。又被害人林彌雅於上揭時間,遭人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亦據被害人林彌雅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字第15-17頁,被害人林彌雅之警詢筆錄雖僅記載接到詐騙電話之時間為「98年8月11時30分左右」漏載日期,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發生時間載明係98年8月10日11時30分),且有上揭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被害人林彌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18-24頁)。系爭帳戶業由詐騙集團持供詐財之用乙節,自堪認定。惟上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林彌雅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幫助他人詐騙之行為。
㈡、被告系爭帳戶雖於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均沒有以電話掛失之方式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分行99年7月13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然系爭帳戶之存摺確有於98年8月10日聲請掛失之紀錄,此有該銀行98年8月30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22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掛失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且同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事故查詢資料更清楚記載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
98年8月10日12時5分57秒即已登錄為遺失(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此與該銀行99年10月21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2號函覆本院:「本分行存戶林秀全確實於貴院來函所屬時間內(按:即98年8月10日12時5分57秒)致電本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乙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掛失其存摺等資料遺失之時間(98年8月10日12時5分),在被害人匯款(98年8月10日下午1時20分)之前,倘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用以幫助詐騙,又何須於被害人林彌雅匯入10萬元之前,即向銀行申辦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金融卡喪失提款之功能?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等資料遺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系爭帳戶客觀上遭他人用以詐騙,即認定被告有何出售或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供他人詐騙之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