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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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長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長敏緩刑叁年。
事實
一、鄒長敏前與 王詹富 因汽車材料失竊而有糾紛,詎鄒長敏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晚上7至8時許,乘王詹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 呂學銘 修理汽車、換裝電瓶之際,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鄒長敏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上址,先推由鄒長敏徒手掀起王詹富頭戴安全帽,俾確認為王詹富無訛,旋即由鄒長敏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王詹富,再推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手銬將王詹富雙手銬住,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詹富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復由鄒長敏與前開數名男子或以徒手方式或持棍棒及刀械毆打、砍傷王詹富,致王詹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裂傷5×0.2公分、右上臂裂傷4×0.3公分、左手腕裂傷1×0.3公分、左手第4、5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肩、上臂擦傷、左膝、小腿擦傷等處之傷害,適因巡邏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鄒長敏等人見狀始倉皇逃逸,並經到場員警將王詹富送醫治療,並在現場扣得手銬一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詹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長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50頁)。且查:
㈠告訴人王詹富於上揭時地受有前開腦震盪併頭皮裂傷5×0.2
公分、右上臂裂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肩、上臂擦傷、左膝、小腿擦傷等處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詹富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8年10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981190號函暨所附資料、該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下稱B1卷,第15頁、第16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卷,下稱B2卷,第31至37頁),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所示:告訴人王詹富雙手被一付手銬銬放置其腹部前,且其頭部、手部均流血,並倒在地上等情節(見B1卷第16至18頁),是告訴人王詹富於上揭時地受不詳男子持手銬將王詹富雙手銬住,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其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進而被以徒手方式或持棍棒及刀械毆打、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王詹富先於98年4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上
揭時地幫友人修車,過沒多久,伊就被5人手持刀刃利器殺傷,伊認出其中一名即為被告鄒長敏,過程中被告之同夥,有拿出手銬將伊銬住等語(見B1卷第3至6頁)。其復於98年
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幫友人修車時,修車地點附近有一間汽車板金公司,於該公司工作之人中有人係被告朋友,從而被告知悉伊當時在上址修車,被告夥同其他人共5台車前往上址伊修車之處,伊當天戴安全帽,被告先將伊所戴之安全帽掀起確認係伊無誤後,便將安全帽扯掉,開始毆打伊,並用手銬將伊銬住,亦有使用刀械,動手之人共有5人等語(見B1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再於原審99年6月
18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要到該處?)因為呂學銘的汽車壞在那裡,他說好像車子沒有辦法發電,所以他叫我過去幫他修理,他原本和修車廠借電話,後來搭人家的車子上來我家裡找我,要我下去幫他修車,我就騎我機車載他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問:當天是早上、中午、晚上?)晚上7、8點。」、「(問:你們到現場之後如何處理?)中途,因為我有跟我朋友要壹個電瓶,就是去裝呂學銘的車子,看是否能夠發動,然後弄很久沒有辦法發動,沒有多久鄒長敏他們就來了。」、「(問:鄒長敏為何知道你們在該處?)因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修車廠那裡有一個人認識鄒長敏,當天那個人也有動手,可能是那個人通知鄒長敏的。」、(問:鄒長敏到達現場情況為何?)3台車子來的時候,我當時是坐在機車上背向馬路,然後鄒長敏3台車停在馬路,鄒長敏就下車,走過來我這裡,並且鄒長敏把我安全帽掀開,我就看到掀開我那個人就是鄒長敏,然後鄒長敏他就先動手開始打我臉部,他先用拳頭打我臉部,旁邊鄒長敏同夥就跟著持棍子、刀子打我好手臂、頭部、手指、臉部好幾下,然後鄒長敏的朋友拿手銬把我銬起來,打我的包括鄒長敏在內,總共有5個人,其餘鄒長敏的朋友都在旁邊看,沒有動手。那時候呂學銘也在場,因為鄒長敏及他同夥打我,打我的同時,有人拿手銬銬住我的左手,之後我就跑,跑了一、二十公尺,他們有一位同夥胖胖的,就把我手錶拿去了,然後他們硬要銬我的右手,在原地拉扯,但是我沒有讓他們銬上右手,這個時候鄒長敏的一個朋友從修車廠那邊跑出來,把我打倒在地,之後,他們又過來,加上鄒長敏共5人,他們用棍棒刀械、拳打腳踢對我猛打,之後,他們旁邊沒有動手的人通知說,警察好像來了,然後他們就把我丟在原地,他們就開那3台車走了。」、「(問:你在現場是要幫呂學銘修理車子,為何鄒長敏到達現場時,你會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因為那時候我們修車修到最後面,也修不好,我就提議用我的機車的電,接我機車的電看看,是否可以把呂學銘的車子發動,所以我將機車上發動,讓呂學銘來接電,試試看他的車子是否可以發動。我發動之後,呂學銘的車子就可以發動,把車子接線扯開,車子就熄火了。我那時候戴安全帽是想說,如果不行的話,我就騎機車載著呂學銘離開了。」、「(問:在鄒長敏打你的第一個動作,呂學銘的位置在哪裡?)在我的右後方約3公尺處。接著呂學銘一直在那邊,他一直被人架著。」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參以證人即在場之呂學銘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因伊車子壞掉,王詹富來幫伊修車,後來有一群人來打王詹富跟伊,該群人跑掉後, 伊有 看到王詹富手上有手銬等語(見B1卷第11至12頁);證人呂學銘復於原審99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請王詹富來幫伊修理汽車,王詹富後來有至朋友那邊去拿1個電瓶,拿回來後沒多久就遭一群人毆打,該群人約開著5、6台車,而被打時王詹富坐在他所有之機車上面,因為伊等欲以機車接電嘗試發動伊壞掉之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綜觀告訴人王詹富前述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相隔有一段時間,互核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非但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鉅細靡遺,倘非親身經歷,並確有其事及其人參與,實無從為此綦詳細節之描述;再審酌本件在場之證人呂學銘上開證詞所描繪之當時情景,亦與告訴人指訴過程情節亦大致符合;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王詹富雙手被一付手銬銬放置其腹部前,且其頭部、手部均流血,並倒在地上等情節(見B1卷第18頁),均確實顯示告訴人王詹富受有前揭傷害時,其手部遭手銬銬住、頭部及身體等多處受有刀傷、瘀傷乙節,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其確於上揭時地被人用手銬銬住手部並遭多人以徒手、棍棒或刀械等方式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事實,應堪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除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稱毆打伊之人其中
中之一確定為被告外,其復於原審98年6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果你不認識鄒長敏,為何你可以確定當天打你的就是鄒長敏?)因為鄒長敏的車子和呂學銘的車子有案子在,因為呂學銘被控偷了鄒長敏4個輪胎,然後呂學銘把我拖下去,呂學銘說車子是我王詹富去偷的,然後這個案子在地檢署偵辦,鄒長敏找到他4個輪胎的時候,當時四個輪胎就在呂學銘的車上,剛好我與呂學銘都在呂學銘車上,那時候我在那一次就有見到鄒長敏。」、「(問:在民國98年3月28日打你之前,你見過鄒長敏幾次?)1次。就是發現的那次。」、「(問:打你的人,確實是鄒長敏跟他的同夥共計有5個人,你能確認嗎?)我能確認鄒長敏,其他打我的另外3人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修車廠上班那個人,我可以認得出來。打我的人總共有5個人沒有錯。」、「(問:
你被打的當下,就認出是被告鄒長敏打你?)對。」「(問:你第1次見到鄒長敏的時候,是不是有發生爭執?)我沒有和鄒長敏發生爭執,但是鄒長敏朋友有和我發生爭執。就是因為鄒長敏他們堅持要載走呂學銘,呂學銘一直跟我講說他怕,叫我報警,然後那時候就和鄒長敏朋友有爭執。」、「(問:你第1次見到鄒長敏,一直到本件民國98年3月28日晚上七、八點為止,這個兩者間隔時間,會否超過1個月?)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反面)。復參酌被告亦於98年8月14日偵訊時指稱:伊與王詹富有因汽車0件問題發生不愉快等語(見B2卷第2頁),其又於原審98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王詹富、呂學銘,原因係伊找到伊汽車之4個鋼圈加輪胎時,王詹富坐在駕駛座,王詹富女友坐副駕駛座,呂學銘坐在後座,伊遂問坐在駕駛座之王詹富說,請問這個鋼圈加輪胎從何處取得,王詹富答稱車子是呂學銘的,要問呂學銘,而呂學銘則稱,輪胎跟鋼圈係跟汽車材料廠購得的,可以帶伊去找這間汽車材料廠,從而認識王詹富、呂學銘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綜上,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雖僅見過被告1次,兩人亦未有深交,然告訴人與被告第1次見面,係肇因呂學銘之汽車上裝配的輪胎剛圈是否係偷自於被告一事,上開該事件之特殊性足使告訴人對被告有深刻印象,又佐以告訴人第1次見到被告時確有與被告之友人當場發生口角爭執,且本件發生之日距告訴人與被告初次見面相隔亦不超過1個月等情綜合觀之,足認告訴人因上開事件爭執致其對被告面貌有深刻印象,因而於本件犯行發生時即當場指認辨別出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犯行,且被告本人係最直接利得之人,是告訴人指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犯行尚屬合乎經驗法則;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前述汽車輪胎行竊問題之不愉快,然究其情節尚不致使告訴人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而為不實陳述,亦徵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參與上揭參與毆打、砍傷伊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上開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上揭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陸續毆打、砍傷告訴人王詹富之所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前開普通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二者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其所犯傷害犯行並非前揭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8年7月14日雖指稱有1人將伊之手錶拿走等語,惟此節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又此部分若成罪亦與前開強制及傷害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原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且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乞求被害人原諒,其犯後態度不佳;又酌被告任意毆傷被害人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的漠視,參以被告及上開數名不詳男子使用手銬、棍棒、刀械等為工具之犯罪係重大且殘忍,佐以告訴人受有上揭腦震盪併頭皮裂傷5×0.2公分、右上臂裂傷4×0.3公分、左手腕裂傷1×0.3公分、左手第4、5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肩、上臂擦傷、左膝、小腿擦傷等處之傷害非輕,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嚴重創傷,兼以本件起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前有偷竊伊所有之汽車輪胎,心懷不滿所致,且本件係事前預謀之周詳計劃,為確認告訴人身分及其行蹤加以手銬之預謀型犯案,其犯罪惡性之可非難性甚鉅,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堅硬棒狀物體專攻擊告訴人頭部,並造成其受有頭皮撕裂傷,足認被告犯案手段殘忍,而告訴人受傷損害甚鉅,並有後遺症之隨時發生可能性存在,復考量被告堅不吐實,非但不供出其他共犯,尚且掩護共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係被害人受傷嚴重之警告教訓意味甚濃、其所為暴力對社會及告訴人日後心理創傷之危害影響深遠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2月。復敘明本件強制罪及傷害罪所用之棍棒、刀械等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強制義務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諭知宣告沒收(手銬一副雖有扣案,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但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王詹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