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洪資順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上訴人 徐子雯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兒子 洪銘德 ,嗣為小孩報
戶口問題,兩造僅填寫結婚證書,請上訴人父母當證人在證書上簽名,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故兩造間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難認為有效,既無結婚之行為,應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兩造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應推定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父母在原審證詞,兩造同居、生
子、結婚、共同生活已至少7年,被上訴人之父母竟然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已有小孩,甚至被上訴人已大學畢業7年,被上訴人之父親竟仍以為其仍在讀書,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個月父母才知情,可知被上訴人與親友之感情不睦,連懷孕生子都刻意隱瞞,完全不讓親友知情。足證上訴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僅邀請男方家屬參與婚禮。
㈡兩造93年4月9日結婚時有宴請親友,並放鞭炮、懸掛紅布,
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公開儀式之要件。兩造舉辦結婚儀式前,被上訴人曾詢問法院訴訟輔導處此種儀式是否有效,被上訴人自始即清楚結婚之形式要件,且業已遵循該要件,不容其事後任意否認。依戶籍法規定,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僅須由申請人於新生兒出生60日內,攜帶身分證、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設籍地戶口名簿正本等資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且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撫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可為「申請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與父母結婚登記,二者間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係國立台灣大學化學系畢業,就讀台大哲學研究所之高知識份子,其學識顯較一般人為高,且其結婚當時甫大學畢業,擅於利用電腦、網路搜尋各種資料,怎會不瞭解上情?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發現其有外遇,提起本件訴訟為撇清婚姻關係,以規避刑事責任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於00年0月00日產下兒子洪銘德,為小孩報戶口問題,兩造僅填寫結婚證書,並請上訴人父母當證人在證書上簽名,即於93年4月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上訴人除抗辯兩造有舉行結婚儀式以外,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依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93年4月9日時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主張因未舉行結婚儀式,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於法有據。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抗辯於93年4月9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家中之吃飯聚餐,是否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93年4月9日中午有親戚數人於上訴人父母親即洪
杭鶴家中吃飯聚餐,二樓大門有開啟,應屬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查:依證人即上訴人父親 洪杭鶴 、胞弟 洪資源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證詞,上訴人父母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為五層樓公寓,進出須先開啟一樓樓梯間之大門,始得進入二樓,該一樓出入大門應是關閉的,非不特定人能隨意進出。證人洪杭鶴於原法院證稱:「台灣人平時門都是關起來」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5頁)。雖洪杭鶴證稱當時家中二樓的一個木門、一個鐵門係開啟的,惟如其所述,一樓樓梯間之大門係關閉,顯然不可能有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進出。參酌證人洪資源於本院證稱:「(被上代問:是否有迎娶的儀式?)沒有,因為他之前就住在那裡‧‧‧不記得穿什麼,但是沒有穿婚紗」等語。則上訴人抗辯所謂之公開結婚,實係在自宅屋內吃飯聚餐,被上訴人未穿著白色婚紗,無主婚人及司儀主持結婚儀式,雙方也未互戴戒指、拜堂,實難認該次之吃飯聚餐,符合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且立即可認知兩造在舉行結婚,該次自宅聚餐,顯難認符合97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公開結婚儀式。證人洪資源固證稱:「‧‧‧我們吃飯的時候門是開的,平常門都是關著,當天因為方便大家走來走去所以門是開著,因為我們不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上訴人本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93年4月9日結婚當時有哪些人出席)有我父母還有兄弟,我父親洪杭鶴、母親 林來進 ,弟弟洪資源,弟弟 洪資成 、洪資成女兒 洪瑟君 ,還有我的小孩洪銘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22頁)。依證人洪資源之證詞,上訴人父母與兩造原本就住在該址,需要由外進來的人只有洪資源與洪資成(及其女兒),當天既未舉行迎娶儀式,自無進進出出,方便大家走來走去敞開一樓樓梯間大門之必要,洪資源之證述違反事理,顯難採信。
㈢由上觀之,兩造於93年4月9日在上訴人父母家之吃飯聚餐(
煮幾樣菜),被上訴人並未穿著婚紗,亦無照相紀念,因一樓樓梯間大門未開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意進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係在舉行結婚儀式。從而,上訴人抗辯該次自宅聚餐即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詢問法院訴訟輔導處此種儀式是否有效,被上訴人自始即清楚結婚之形式要件,且業已遵循該要件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3年4月9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本件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被上訴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