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被告 王崇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至102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9,450元(含本金219,134元、利息253,740元),及本金219,134元部分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息
6.8%計算利息、第7個月至第18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4.8%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結算至102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321,533元(含本金163,079元、利息160,636元),及本金163,079元部分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