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家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家傑與 鄒桂修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仍有財物糾紛
;詎梁家傑於民國102年8月4日夜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寶島鐘錶行前,要求鄒桂修乘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之談判,然為鄒桂修拒絕,梁家傑竟萌生強制犯意,徒手將鄒桂修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內有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元等財物)強行取走,並駕駛前開車輛駛離現場,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鄒桂修自由使用手機通訊及包包內物品之權利。嗣鄒桂修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亦在場之友人 陳佳妘 在後追趕,惟仍未能將包包取回,故報警處理,而梁家傑始於102年8月5日將前開包包及其內之財物均歸還予鄒桂修。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
㈡證人鄒桂修、陳佳妘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㈢物品領據(即手機2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
1張、現金200元)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第37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梁家傑強取被害人鄒桂修所有之包包(內有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元等財物)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通訊及包包其他物品之權利,亦已對被害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故應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投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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