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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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東倫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經法院宣告監護,聲請人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
4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尚難認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書記官楊祖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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