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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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羅敏瑞 被告 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0萬元,計220萬元,均約定3個月至半年後償還,然被告屆期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積欠之借款,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6日到期(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若欲請求利息,應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分別自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7日起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其餘70萬元自
10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恬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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