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收押迄今已逾二年期間,全案僅同案被告 陳重成 因另案執行,其餘共同被告 龐永全 於第一審法院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 王進聖胡文奇 等均已飭回。抗告人尚有家庭需照顧,於收押期間原任職於台南縣玉井鄉民代表會技術工友一職,已留職停薪,造成抗告人心裡沈重壓力,為此,基於公平性及比例原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玆查第一審以抗告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另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在案。原審依本件之具體情狀,認抗告人涉犯最輕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原審審理中仍飾詞狡辯,且其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之重刑,如獲交保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且原審查無其他足以認為無羈押必要之原因。從而,原審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他同案共同被告龐永全已以十萬元交保;被告王進聖、胡文奇二人亦均已飭回,基於公平原則,請求准以十萬元交保云云。查法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飭回,本得依各別被告之具體情狀依職權予以衡酌,不受其他同案被告是否遭施以強制處分之拘束。因此,同案被告龐永全縱已以十萬元交保;被告王進聖、胡文奇二人均已飭回,然此乃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尚難援引請求法院比照辦理。況本件抗告人對於本案之每件強盜或竊盜行為均有參與,犯罪情節最重,自不得以其他同案被告已獲交保或飭回,而主張法院亦應為交保之處分。末按決定應否停止羈押,仍應以原羈押之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抗告人所舉上述理由,並無法以此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停止羈押。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其原有之羈押原因。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重成之供詞反覆,係卸責誣陷之詞,原審以之作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顯然違法;且其他共同被告均已交保或飭回,亦逾越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並非對原裁定有無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仍執己見,對裁定已說明事項,漫指為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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