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壹公克、壹公克、零點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共柒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壹點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仕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內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公克、1壹公克、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共7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仕宇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
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公克、1壹公克、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共7顆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故以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1公克、
1公克、0.9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99年度安保字第55號),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共7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共1.622公克、驗後淨重共1.512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99年度安保字第110號)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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