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依當時天侯良好、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9行所載之「第5骨指骨」應更正為「第5指骨」、「肢骨」應更正為「肢體」、第12行所載之「嗣經路人 黃柏諺 目擊後隨後追趕」應更正為「嗣經路人黃柏諺、 黃暐翔 現場目擊,由黃暐翔向警方報案,及隨後經過之路人 王克維 協助追車」、第12至13行所載之「凌晨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10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1.證人黃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
至16頁);2.被告林耀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
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經查,被告林耀臨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尚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原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耀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4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現役軍人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 陳譽夫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告訴人尚未計算出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
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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