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斌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瑞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至臺南市六甲區之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錦榮 ,佯稱擄獲其賽鴿,須支付7,100元贖回賽鴿云云,賴錦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9分,以轉帳方式將7,1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嗣因賽鴿未獲釋,賴錦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錦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㈣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08年2月13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果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欺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7,100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復斟酌本件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25至2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現就讀小學4年級,由前妻扶養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
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
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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