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林科帆 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3年在大陸因案羈押,至101年始因兩岸換囚回台,此後一直在台北監獄服刑而全無收入,復無財產,且對外負債,實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高額裁判費,且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2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及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催繳單,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合稱債務資料)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所提財產清單雖顯示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應徵財產稅之財產狀況而已,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而所得稅清單僅能釋明抗告人於該期間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既未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抗告人均無其他所得。至債務資料則僅得認抗告人於前有積欠借款、信用卡、保險費等事實,然積欠費用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一時週轉不靈、或有紛爭不願給付,或有資力卻故意賴帳均有可能,尚難據此推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又抗告人現雖在監服刑,惟此僅失人身自由,非得因此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等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