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一、二、三之罪,及編號四、五、六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9日中午出獄│99年5月3日6至7時許│99年4月1日晚間9時10│││後至99年1月20日下午││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511、9│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8│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99年度易字第347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日期│99年3月24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2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5月13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1日│└───┴────┴──────────┴──────────┴──────────┘┌────────┬──────────┬──────────┬──────────┐│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99年5月25日凌晨2、3│99年7月2日凌晨4、5時││││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3538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3│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357號│99年度易字第385號│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9月17日│99年12月22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8日│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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