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屏東(抗告狀誤載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罰鍰49,500元部分予裁罰,更何況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如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執行完畢,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然此係指「經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而有「低於最低裁罰基準規定」者為限,如受「其他刑事處罰」即如上開緩起訴之情形,與「經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自不得依該條項裁決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則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縱未達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仍不得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從而原審對受處分人裁處差額罰鍰9,500元,似有爭議。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男於98年11月21日
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均已執行)。
㈡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酒駕行為業經臺灣屏東(聲請書誤
載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向國庫支付40,000元,現監理站又就其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認有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㈣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
㈤再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再者,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㈥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肇
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予以當場舉發,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5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0,000元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9年
4月2日繳納公益金完畢,且該緩起訴期間亦於100年2月
7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6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又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則,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40,000元,而就差額部分即9,500元予以裁罰(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扣除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40,000元,尚應處以罰鍰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瑕疵,自應由法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蔡明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不當(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處分已執行,並已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附此敘明。
㈦至原處分機關固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仍得再予行政裁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頁)。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原審裁定理由第五項已對其抗告意旨為說明,且本院認原審裁定說明,並無不合。故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四、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