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新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被告陳博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號「G-STAR」酒吧內飲用調酒。其於飲用完畢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自其原先停放機車之龍江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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