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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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35號原告 張馨予 被告 黃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民卷第5、6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2月6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7月2日以民事補正書狀(本院卷第61、62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7日17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111年9月26日所申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其後,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17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分別稱電支甲戶、電支乙戶);再由部分成員佯裝成順發電腦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致電伊,佯稱:伊先前在順發電腦購物後,因駭客入侵順發電腦系統,遭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0時12分許,匯款7,991元至電支甲戶內。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明確。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已經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電支甲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故意提供前揭門號供詐欺集團註冊電支甲戶、電支乙戶使用,自屬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1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