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13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壎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卷第11至73頁),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2月12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卷第77至89頁),是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能,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計8千元之閹雞8隻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5千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112年度易字第913號卷第199頁)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伐木工、日收入1千5百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罹患有精神疾病之兒子及2名孫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 廖文 均已成立和解,然迄今僅履行賠償5千元,是其犯罪所得8千元(以每隻雞1千元計算)扣除已賠償5千元後剩餘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 謝佳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MW廠牌之車輛搭載張壎鴻至 廖文均 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之雞舍,再由張壎鴻下車竊取廖文均飼養在雞舍內之閹雞8隻得手。
二、案經廖文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與同案被告謝佳城前往告訴人廖文均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駕駛被告之BMW廠牌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下車進入雞舍抓7、8隻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均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其所飼養之閹雞8隻遭竊之事實。2、證明被告住處旁所飼養之雞隻為其遭竊之閹雞之事實。4遭竊現場照片及被告住處旁所飼養之雞隻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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