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411號原告 周羿賢 被告李○遠(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鄒○真(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遠(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被告鄒○真(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之子,並由鄒○真單獨對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李○遠於11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讓手中籃球滾落銀河路車道上。 適伊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銀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上開籃球導致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鈍挫傷之傷害,與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500元(零件3,800元、工資1,7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三、原告得請求費用:㈠醫療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鎮安骨科診所113年1月15日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1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月13日急診醫療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3頁)、為恭醫院11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5頁)各1份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依卷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1月13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5年5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車已使用5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0元(3,800-3,800×9/10=380)。是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僅2,080元(380+工資1,700=2,080)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不慎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二、三專畢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所得各為491元、3,329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李○遠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小學肄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鄒○真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所得各為876元、466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開資料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應以4,080元(醫療
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4,080元)為限;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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